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202行审17号申请人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税务桥西街18号。法定代表人夏洪根,该委员会主任。被申请人贾海华。被申请人窦小梅。因两被申请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于2012年1月25日生育一女孩,申请人于2015年5月11日依照《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对两被申请人作出泰海卫计征决字(2015)2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人作出的泰海卫计征决字(2015)2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主体合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申请人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泰州市海陵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泰海卫计征决字(2015)2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二、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申请人贾海华、窦小梅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林宝祥
审判员 仲伟忠
审判员 张金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