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6刑初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08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12月23日减刑释放。2015年10月7日被大连市大连港公安局大连湾派出所抓获,寄押于大连市看守所,2015年10月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栖霞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栖霞市看守所。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公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辩解理由。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20时许,崔某(已判刑)因与妻子衣某通电话时听到王某的骂声,遂纠集被告人张某、盛某(已判刑)等人到王某家中对王某实施殴打,后将王某强行带入崔某驾驶的面包车,将王某拉到栖霞市蛇窝泊镇上马家河村水库、上苇城村、栖霞市武装部靶场等地,期间崔某、盛某、张某等人对王某实施殴打,并迫使王某写下25万元的欠条和收条,23时许崔某、盛某等人将王某送回家中并索要人民币900元,再次对王某实施殴打后离开。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张某减刑释放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悔罪,且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本院依法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宝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竞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