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318号
原告:安德利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安林,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南仕,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金胜。
被告:叶翠花。
原告安德利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金胜、叶翠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金胜、叶翠花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20000元及违约金(截至2015年4月30日为38533.33元,之后以4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暂算至2015年4月30日的违约金为38000元。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告安德利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金胜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双方于2014年6月9日进行对账,被告张金胜确认结欠原告货款420295元。2014年6月22日,被告张金胜再次确认结欠原告货款420000元,并与原告达成还款计划,承诺于2014年7月30日前还款100000元,于2014年10月30日前还款10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款100000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还款120000元,若超期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之后,被告张金胜分文未付,被告叶翠花作为被告张金胜的妻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产生的债务亦未承担清偿责任,故而涉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金胜、叶翠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安德利集团有限公司货款42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截至2015年4月30日为3800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70元,公告费200元,均由被告张金胜、叶翠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文丹
人民陪审员 叶建敏
人民陪审员 施保庆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徐 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