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137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负责人王年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红梅,女,1982年11月7日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陈志忠,男,1973年7月4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住湖南省安仁县。被告胡东菊,女,1975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诉被告陈志忠、胡东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忠、胡东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诉称:2013年10月9日,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向被告陈志忠发放700000元个人消费额度贷款,贷款期限五年,约定按月还款,采取抵押担保的形式。被告胡东菊系陈志忠之妻,承诺对陈志忠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志忠以其自有的位于湖南省安仁县永乐江镇枫林巷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胡东菊亦承诺同意抵押,并承担由此涉及的法律责任。现被告陈志忠未按约定还款,拖欠多期,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志忠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1317.55元,利息及违约金18528.24元,合计539845.79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9月7日止,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被告胡东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拟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身份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还款承诺书,拟证明被告陈志忠在原告处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被告胡东菊承诺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愿意共同还款,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证据四、承诺书,拟证明两被告签订了抵押承诺书并承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证据五、他项权证,拟证明对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六、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拟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700000元;证据七、信贷查询记录,拟证明截止到2015年9月7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21317.55元,利息18528.24元。被告陈志忠、胡东菊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七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2日,被告陈志忠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柒拾万元整,借款期限陆拾个月,自2013年9月22日至2018年9月22日,贷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日为放款后的每月的放款日,直至贷款结清为止;2、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告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3、借款采用抵押担保,抵押物为陈志忠所有的位于湖南省安仁县乐江镇枫林巷的房屋,并于2013年9月24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安房他证永乐江镇字第5130005**号)。被告胡东菊承诺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愿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700000元。被告却未按约定还款,截止到2015年9月7日,被告陈志忠尚欠借款本金521317.55元,利息18528.24元,合计539845.7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就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本院作如下评议:
一、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陈志忠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志忠发放贷款后,被告陈志忠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实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未到期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21317.55元,利息18528.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东菊承诺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愿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二、本案的抵押物清偿问题原、被告就抵押房屋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抵押关系合法有效,抵押权已设立。故原告对该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志忠、胡东菊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借款本金521317.55元,利息18528.2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7日止,之后另计),合计539845.79元,此款限被告陈志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对抵押物湖南省安仁县乐江镇枫林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98元,由被告陈志忠、胡东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阳春
人民陪审员 李靓才
人民陪审员 石健鸿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镇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