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00320号原告王达华,男,57岁。原告李如梅,女,58岁。(与原告王达华是夫妻关系)。原告李如珍,女,63岁。(与原告李如梅是亲姐妹关系)。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柳军,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敬东,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春潮中路****号。负责人张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发斌、王梅,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达华、李如梅、李如珍与被告杨敬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锡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达华、李如梅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柳军、被告杨敬东、被告太平洋保险锡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发斌、王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达华、李如梅、李如珍诉称:2011年10月3日15时30分,原告王达华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李如梅、李如珍沿滨海县海堤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滨海县滨海港经济区月亮湾度假村第二弯道口西十五米处时,与沿海堤公路由西向东被告杨敬东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三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经滨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达华与被告杨敬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如梅、李如珍对其本人头部伤害承担次要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达华、李如梅各项费用计人民币541163.69元,赔偿原告李如珍各项费用计人民币31462.9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锡山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王达华饮酒超载,摩托车无牌无证,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如梅、李如珍受轻微伤,至今已过四年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李如梅、李如珍的诉讼请求。医疗费用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用也不承担。
被告杨敬东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与原告李如珍、李如梅一直在沟通赔偿一事,原告三个人的赔偿问题要绑在一起处理。因为原告王达华的伤情鉴定没下来,所以本赔偿一直拖到现在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日15时30分左右,原告王达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海堤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滨海县滨海港经济区月亮湾度假村东第二个弯道口西十五米处时,与沿海堤公路由西向东被告杨敬东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三原告受伤送医院检查治疗,两车部分损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1年11月1日对此事故作出滨公交认字[2011]第07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达华与被告杨敬东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如梅、李如珍对其本人头部伤害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达华于2011年10月3日至2011年12月26日在滨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4天,用去医疗费用49391.14元;原告王达华于2013年10月27日至2013年11月2日在滨海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用6293.97元;原告王达华于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4月9日在南京市鼓楼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38天,用去医疗费30925.98元,上述费用合计为86611.09元。南京市鼓楼医院治疗有费用明细清单,但无正规收费票据。原告李如梅于2011年10月3日至2011年10月8日住院5天,用去医疗费用5645.78元。原告李如珍于2011年10月3日至2011年10月24日在滨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用去医疗费用11151.85元。经本院委托,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5日,对原告王达华伤残程度等情况作出鉴定意见,1、原告王达华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原告王达华误工期为31个月,营养期为8个月,护理期为8个月,住院期间为两人护理;3、原告王达华需二次手术治疗费用8000元左右。另查明,苏B×××××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锡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敬东通过滨海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支付了35000元给滨海县人民医院,用于王达华、李如梅和李如珍的治疗。再查明,原告王达华事故发生前在滨海县××××镇吴某甲承包的鱼塘口打工。原告李如珍事故发生时达58岁,已过退休年龄。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身份证、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住院和出院记录、医药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施工合同书、派出所证明、证人吴某甲证言、交通费发票、李如珍的工资证明及工资表、被告杨敬东交给滨海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35000元收据及滨海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本案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锡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事故,被告太平洋保险锡山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参照此次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双方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达华与被告杨敬东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杨敬东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承担赔偿原告王达华50%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李如梅、李如珍对其头部受伤负次要责任,故被告杨敬东和原告王达华对原告李如梅、李如珍的赔偿承担70%的责任为宜,即被告杨敬东和原告王达华各承担该赔偿35%的责任。原告要求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处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锡山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杨敬东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院在计算赔款时予以参照。原告王达华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相关赔偿,举证了施工合同书两份、滨海县公安局二罾边防派出所的证明及证人吴某乙的证言,据此,
本院认为,原告王达华虽为农村居民,但在事故发生前长期打工,以工资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原告李如珍举证南京嘉盛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其在单位工作,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太平洋保险锡山支公司对滨海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被告王达华超载驾驶无牌无证车辆,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但滨海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查明,被告杨敬东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也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本院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责任的认定有一定依据,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保险锡山支公司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锡山支公司提出李如梅、李如珍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庭审中,被告杨敬东承认该二人多次找他沟通,商谈理赔之事,但他认为三原告理赔问题应一起处理,所以一直拖到现在,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锡山支公司认为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也不予采信。对被告太平洋保险锡山支公司提出医药费要扣除15%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问题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也不予理睬。原告相关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A、原告王达华的医疗费用为49391.14元(不含二次手术费)。其主张医疗费55795.21元,其中2011年6月13日票据110元为其事发前所用,2013年10月27日王达华自己摔伤门诊费952.1元,和此次摔伤住院费5341.97元,计6404.07元均应扣除。南京市鼓楼医院医疗费30925.98元只提供用药清单,其中含伙食费728元,但无正规票据,被告太平洋保险锡山支公司不认可,本院也不予采信,待原告取得正规票据后可再行主张。综上,原告王达华实际医疗费用为55795.21元,除去6404.07元,本院认定为49391.14元。B、原告李如梅医疗费为5546.78元。其主张医疗费为5645.78元,其中2011年3月29日票据99元为事发前所治疗,应予剔除。本院认定医疗费为5546.78元。C、原告李如珍医疗费10736.85元。李如珍主张医疗费为11151.85元,其中除去盐城市新华妇科医院用药253元,2013年2月13日票据32元和同年2月26日票据25元,合计57元,为颈复康药予以剔除。2011年10月15日,滨医大药房票据105元也予以剔除,上述合计415元,应予以扣除。本院认定为10736.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A、原告王达华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40元。王达华主张伙食补助费为2540元,王达华在滨海县人民医院住院(2011年10月3日-2011年12月26日)住院84天,南京鼓楼医院自2014年3月4日至同年4月9日,住院38天,合计住院122天,支持122天×20元/天=2440元。B、原告李如梅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李如梅在滨海县人民医院于2011年10月3日至10月8日住院5天,5天×20元/天=100元,支持100元。C、原告李如珍在滨海县人民医院于2011年10月3日至同年10月24日住院22天,22天×20元/天=440元,支持440元。3、营养费A、原告王达华营养费为(8个月×30天=240天)×10元/天=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B原告李如梅营养费为5天×10元/天=50元,本院予以支持。C原告李如梅营养费为22天×10元/天=220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A、原告王达华住院122天为2人护理,按70元/天标准,计住院期间护理费17080元;出院后(8个月×30天-122天)×70=8260元,王达华合计护理费为25340元,予以支持。B、原告李如梅护理费5天×70元/天=350元,予以支持。C、原告李如珍护理费22天×70元/天=1540元,予以支持。5、误工费A、原告王达华鉴定意见为车祸损伤后的误工期31个月,也就是包括住院期间误工在内,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31个月×30天×94元/天=87420元,予以支持。B、原告李如梅住院5天×74元/天=370元,予以支持。C、原告李如珍已过退休年龄,不予计算。6、残疾赔偿金原告王达华为九级伤残,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4年×34346元/年=137384元,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王达华主张2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8、交通费原告王达华主张交通费50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李如梅支持交通费200元;原告李如珍主张1000元,酌情支持300元。原告王达华二次手术费8000元左右,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以下原告王达华伤残赔偿项下(137384元+87420元+25340元+5000元+2000元)计257144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王达华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赔款,按三原告医疗费用比例,应赔偿原告王达华9402元,赔偿原告李如梅203元,赔偿李如珍395元。
原告王达华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311375.14元,除去交强险赔款119402元,尚有191973.14元,根据原告王达华与被告杨敬东所负同等责任,被告杨敬东应赔偿95986.5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锡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锡山支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王达华215388.57元。原告李如梅上述各项费用为6616.78元,除去交强险赔款203元,尚有6413.78元。原告李如珍上述各种费用为13236.85元,除去交强险赔款395元,尚有12841.85元,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如梅、李如珍负次要责任,故被告杨敬东按70%比例进行赔偿,原告李如梅应得赔偿款4489.6元,李如珍应得赔偿款8989.3元,再结合原告王达华与被告杨敬东所承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王达华与被告杨敬东应各赔偿原告李如梅2244.8元,李如珍4494.65元。由于原告王达华与李如梅是夫妻关系,王达华无需对李如梅进行赔偿。原告李如珍在本案中未对原告王达华主张赔偿,原告李如珍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杨敬东对李如梅和李如珍赔款,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锡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锡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如梅交强险203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244.8元,合计2447.8元;赔偿原告李如珍交强险395元,第三者责任险4494.65元,合计4889.65元。被告杨敬东所垫付的35000元应从原告王达华赔偿款中返还,至于三原告从35000元中各用了多少钱,因王达华与李如梅是夫妻关系,李如梅与李如珍是亲姐妹关系,故由三原告内部自行结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赔偿原告王达华上述各项费用人民币215388.57元,其中向原告王达华支付180388.57元,向被告杨敬东支付35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如梅上述各项费用人民币2447.8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如珍人民币4889.65元;
四、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7元,减半收取4764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7044元,由原告王达华负担2000元,原告李如梅负担200元,原告李如珍负担34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负担3500元,被告杨敬东负担1000元。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未按期履行,原告可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27元(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审判员 王 省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天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