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34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显文,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甲,居民。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15)响陈民初字第00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朱某甲、张某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取名朱某乙。小孩目前随朱某甲共同生活。张某于2014年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4年12月30日申请撤回起诉。另查明,张某系听力二级××。一审法院认为,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双方均有抚养小孩的义务。本案中,比较原被告的抚养能力,考虑小孩从小的生活习惯及一直跟随被告父母生活的客观实际,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等具体情况分析后认为,原告诉请小孩随被告生活,被告亦同意抚养小孩,但要求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故
本院认为,婚生男孩应随被告方生活。对原告主张其为××人不应承担小孩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系听力××,其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故此××不能成为其免除小孩抚养责任的法定事由。综合考虑原告的客观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由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每月200元,直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其在不影响小孩日常生活、学习、休息的情况下,享有对小孩的探视权,被告具有协助义务。一审判决: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
二、婚生男孩朱某乙随被告朱某甲生活,由其抚养教育,原告张某承担每月200元的抚养费(自2015年10月份起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该款分别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给付),在不影响小孩日常生活、学习、休息的情况下,享有对小孩的探视权,被告具有协助义务。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上诉人张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从一出生就随父母生活,听力严重××,无法独立生活,无法抚养小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朱某甲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综合分析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朱某甲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提出的要求不予负担小孩抚养费的上诉理由,因父母抚养未成年子女是法定义务,故一审法院综合上诉人的自身××情况,酌情认定上诉人负担每月200元的抚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迎付
代理
审判员 程登健
代理
审判员 王慧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