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5民初105号原告富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八连山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龚富国。委托代理人陈广振,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应权,男,云南省富源县人。被告伍各军,男,云南省富源县人。
原告富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八连山信用社(“以下简称十八连山信用社”)诉被告李应权、伍各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八连山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广振,被告伍各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应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十八连山信用社诉称:被告李应权于2011年8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965‰,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该笔贷款由被告伍各军提供保证担保,被告伍各军于2011年8月12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保证主债权为前述贷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付了一部分利息后就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令被告李应权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至实际本息偿清之日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9月21日为49136.56元);
二、判令被告伍各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判令两被告承担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
四、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伍各军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因我欠的债太多,若将我的利息免除,我可以在五年内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李应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两份,用以证实被告李应权、伍各军的身份情况。3、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李应权签订借款合同及该合同约定的内容。4、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伍各军签订保证合同及该合同约定的内容。5、借款借据、出账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2011年8月1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应权发放借款本金100000元。6、贷款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截止2015年9月21日,被告借款结欠利息为49136.56元。7、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向被告李应权主张权利并经被告李应权签字认可。8、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5000元。9、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向被告伍各军主张权利并经被告伍各军签字认可。经质证,被告伍各军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应权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因被告伍各军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应权、伍各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庭审及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12日,被告李应权与原告十八连山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2年8月11日止,月利率为7.96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若借款逾期偿还,自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贷款本息为止;同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年8月12日,被告伍各军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伍各军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原告十八连山信用社于2011年8月12日向被告李应权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被告李应权自2011年8月12日至2012年12月1日向原告偿还了利息合计15055.87元,之后就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10月14日、2015年10月16日向被告李应权、伍各军发出催收通知书,并经二被告签字确认,但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应当支付的利息。截止2015年9月21日,扣除已经偿还的利息15055.87元,尚欠利息49136.56元未清偿。
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李应权向原告十八连山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现借款已到期,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十八连山信用社关于要求被告李应权偿还截止2015年9月21日所产生的利息49136.56元(包括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伍各军与原告十八连山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伍各军为被告李应权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伍各军对被告李应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十八连山信用社主张因本案诉讼发生的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李应权与被告伍各军承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应权与被告伍各军连带偿还原告富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八连山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人民币49136.56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49136.56元。
二、被告李应权与被告伍各军连带支付原告富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八连山信用社为实现债权而开支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上述第一、第二项中的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82元,由被告李应权、伍各军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上诉,或上诉各方均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孔垂刚
代理
审判员 陈 杰
代理
审判员 候任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