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3刑初1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7日被云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梦县第一看守所。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检察院以鄂云梦检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2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吴铺镇大塘村7组,趁张某丙家中无人之机,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张某丙家中,将张某丙放在一楼卧室内床枕头下的2000元人民币盗走。2、2015年9月25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吴铺镇大塘村7组,趁张某丁家中无人之机,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张某丁家中,将张某丁放在一楼卧室床头柜内的2000余元人民币盗走。3、2015年10月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吴铺镇大塘村7组,趁张某戊家中无人之机,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张某戊家中盗窃未果。4、2015年10月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吴铺镇大塘村7组,趁张某己家中无人之机,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将张某己家中二楼卧室床头拒内一包黄鹤楼香烟盗走。5、2015年10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吴铺镇大塘村,趁景梅花家中无人之机,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景某家中,盗走人民币10元。6、2015年10月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吴铺镇大塘村,趁冯某乙家后门未锁,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冯某乙家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冯某乙发现,被告人张某甲趁机逃脱。7、2015年10月6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甲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吴铺镇东方红花园商铺电信营业厅实施盗窃,被东方红花园小区物业管理人员汤某发现,并将被告人张某甲堵在电信营业厅内,云梦县吴铺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将被告人张某甲当场抓获,并查获盗窃的人民币15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到案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领条、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户籍证明;2、证人汤某、冯某甲、张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景某、冯某乙、池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关永强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文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