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刑初12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邹某伙同武燕子、邹贝、薛海兵(均已判刑)等人经事先商量,冒充中国联通公司工作人员,在本市奉贤区胡桥社区、西渡社区、庄行社区,浦东新区上南路、三林路等地,以“中国联通感恩回馈活动”为名,用抽奖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孙某某、王甲、步某某、杨某、黄某某、计某某、郑某某、王乙、唐某某、周某甲、吕某、王某丙、吴某某、肖某某、詹某某、周乙共计人民币8464元。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邹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王甲、步某某、杨某、黄某某、计某某、郑某某、王乙、唐某某、周某甲、吕某、王某丙、吴某某、肖某某、詹某某、周乙的陈述,同案犯武燕子、邹贝、薛海兵的供述,辨认笔录,物价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损失挽回情况,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晓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巾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