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213号罪犯王建华,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5日作出(2007)北刑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建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06年11月17日至2021年11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5日作出(2008)桂刑一复字第3号刑事判决,维持对原审被告人王建华第定罪量刑。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5月23日入监。2011年7月28日、2014年1月2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二次,共减刑二年(减刑后刑期至2019年11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提出罪犯王建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11月起至2015年8月止共获奖励分93.65分。评为2014年度优秀学员,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王建华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建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建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9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秋娟
审判员 张 黎
审判员 农克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于晓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