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民终03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春霞。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富。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发华。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桂林,扬州市江都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纪兰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凤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凤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凤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凤娟。
上诉人陈春霞、王志富、彭发华因与被上诉人纪兰英、于凤华、于凤琴、于凤珍、于凤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5)扬江民初字第020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陈春霞、王志富、彭发华又以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陈春霞、王志富、彭发华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春霞、王志富、彭发华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明霞
代理
审判员 柏 鸣
代理
审判员 刘莉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龚灵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