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1086号原告李剑峰。委托代理人颜松,东乡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艾标华。
原告李剑峰诉被告艾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松、被告艾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剑峰诉称,2013年被告艾标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3年底还10000元,余款20000元一时还不了,约定加5000元利息,被告艾标华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借条,口头约定2014年过中秋节时还款。之后经多次催讨拒不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艾标华立即偿还借款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艾标华辩称,1、借条是事实,但是赌博时借的钱,我现在没钱还,有钱就会还。2、是2013年借款2万元,当年9月还了1万元,2013年底加了5000元利息,2014年又加了利息,一共加了15000元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艾标华向原告李剑峰借款3万元,2013年底还款1万元,2014年1月29日约定加收利息5000元,并由艾标华出具借条“今借到李剑峰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正(25000元)”。之后,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法院。本案争议的事实有:1、借款用途问题。
被告李剑峰辩称是在赌场借款用于赌博,但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2、借款本金和利息问题。
被告辩称借款20000元,还10000元本金,加15000元利息。
原告诉称借款30000元,还10000元,加利息5000元。当事人双方对曾还本金10000元无异议,但是对借据上25000元中本金与利息的金额有争议。
本院认为,借条上表述为“借人民币…”,并无利息的表述,应当理解为借款本金,如没有其它证据证实实际出借的金额与借据上书写的金额不符,将采信书证。因本案原告承认借据中25000元,有5000元为约定的利息,故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被告陈述记录在卷佐证,经法庭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4年1月29日被告艾标华向原告李剑峰借款2万元,并约定利息5000元属实。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被告约定的利息5000元,自2014年1月29日至今,未超过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艾标华应当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艾标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剑峰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艾标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芳
人民陪审员 李乔木
人民陪审员 黄国恒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关 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