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伊垦民初字第589号原告羊碧珍,女,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第四师七十一团。被告新源县七十一团新隆丰温州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第四师七十一团五支路口。法定代表人张隆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桑占新,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源县。被告张隆平,新源县七十一团新隆丰温州大酒店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新源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羊碧珍与被告新源县��十一团新隆丰温州大酒店有限公司、桑占新、张隆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羊碧珍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羊碧珍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羊碧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羊碧珍负担。
审 判 长 贺 东
审 判 员 王 昱 迪
代理
审判员 帕丽旦·吾麦尔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谢 小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