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和民初字第755号原告邵志敏。委托代理人杨沈强(受邵志敏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飞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祖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北路62号。负责人黄建新,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邵志敏与被告蒋祖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邵志敏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邵志敏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邵志敏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邵志敏负担。
审 判 员 鲁军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徐 静
书 记 员 马正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