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81财保7号申请人李兵。被申请人邓东明。申请人李兵述称,2014年7月3日,被申请人向其借款人民币140000元正,并约定按月息2%计息,后经多次催还未果。2016年1月20日,申请人以为了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为由,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对登记在被申请人邓东明名下的岑溪市岑罗路盛世东方第1幢3单元7层E0701号房(商品房合同编号:盛03231#3-E0701)予以查封,梁小菊自愿提供其名下的岑溪市玉梧大道金星华庭后幢9-603号房(房产证号:岑房权证市区字第××号)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为了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而向本院提出上述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登记在梁小菊名下的岑溪市玉梧大道金星华庭后幢9-603号房(房产证号:岑房权证市区字第××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间,允许使用,但不得转让、抵押、赠与或毁损;
二、对登记在被申请人邓东明名下的岑溪市岑罗路盛世东方第1幢3单元7层E0701号房(商品房合同编号:盛03231#3-E0701)予以查封。查封期间,允许使用,但不得转让、抵押、赠与或毁损。申请人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雷汉良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莫素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