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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12443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与蔡艳艳、蔡婉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8-06-30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蔡艳艳,蔡婉萍,晋江豪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244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曾井小区,组织机构代码85626049-1。负责人陈晖,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良泉,该行职员。被告蔡艳艳,女,197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蔡婉萍,女,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晋江豪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东石镇对台经济发展区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691921422Q。法定代表人蔡成业,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汪家添,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子华,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蔡艳艳、蔡婉萍、晋江豪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豪利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良泉、被告豪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家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艳艳、蔡婉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蔡艳艳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蔡艳艳提供贷款117万元以购买址在晋江市东石第一社区东纶鑫海湾11-13幢103号店的商铺,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被告蔡艳艳以按月等额本息的方式还款,并提供上述商铺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如被告蔡艳艳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逾期还款部分按合同约定加收逾期利息,与贷款合同有关的费用也由被告蔡艳艳承担。被告豪利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蔡婉萍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保证合同》,为被告蔡艳艳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蔡艳艳自2015年8月1日起不再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截至2015年11月29日,被告蔡艳艳累计尚欠原告到期应还借款本金32593.23元、未到期本金911347.32元、利息21011.47元、罚息1133.40元。请求判令:1.被告蔡艳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43940.55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1月29日的利息21011.47元、罚息1133.40元,及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2.原告对被告蔡艳艳址在晋江市东石第一社区东纶鑫海湾11-13幢103号店的商铺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蔡婉萍对上述第1项被告蔡艳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豪利公司对上述第1项被告蔡艳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艳艳、蔡婉萍未作答辩。

被告豪利公司辩称,1.原告应先处置抵押物并优先受偿,否则将致使被告豪利公司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失,有违公平合理的法律原则;2.本案被担保的债权既存在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被告豪利公司仅需就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A1.《中国银监会关于中国银行晋江支行升格为分行的批复》文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A2.被告蔡艳艳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信息及未婚证明,拟证明被告蔡艳艳的身份情况及婚姻状况;A3.被告蔡婉萍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蔡婉萍的诉讼主体资格;A4.被告豪利公司的企业信息一份两页,拟证明被告豪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A5.《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蔡艳艳存在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关系;A6.《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蔡婉萍存在抵押担保合同关系;A7.房地产按揭登记证一份,拟证明被告蔡艳艳提供的抵押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A8.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A9.未收应还本息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蔡艳艳逾期还款的情况;A10.贷款账户明细,拟证明被告蔡艳艳的贷款账户情况。被告豪利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豪利公司就被告蔡艳艳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豪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B1.《晋江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一份,B2.《房地产开发项目初始登记证明》一份,均拟证明本案房产所在项目“晋江东纶·鑫海湾”已于2012年4月18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并于2012年6月20日办妥初始登记,开始办理分户转移登记手续;B3.《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豪利公司、蔡艳艳于2012年9月21日就本案房产签订买卖合同并于2012年9月28日办妥合同登记备案;B4.销售不动产发票一份,拟证明被告豪利公司已开具购房发票;B5.分户平面图一份,B6.核准表一份,B7.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一份,均拟证明被告豪利公司已办妥房产办证所需手续。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B1至B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告蔡艳艳、蔡婉萍未进行答辩,亦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A4可以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5有原告及被告蔡艳艳、豪利公司签字或盖章,真实性可予确认,该合同载明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蔡艳艳提供117万元贷款以购买址在晋江市东石第一社区东纶鑫海湾11-13幢103号店的商铺,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被告蔡艳艳以等额本息的方式按月还款,如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息,被告蔡艳艳以其购买的上述商铺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范围为该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被告豪利公司为该合同项下已发生的债务提供阶段性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A6可以证明被告蔡婉萍为被告蔡艳艳在证据A5中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该证据有原告及被告蔡婉萍的签字或盖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A7可以证明被告蔡艳艳已就其购买的商铺办理抵押登记,证据A8可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证据A9、A10可以证明被告蔡艳艳逾期还款,截至2015年11月2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43940.55元、利息21011.47元、罚息1133.40元的事实,对以上证据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豪利公司提供的证据B1至B7,可以证明本案房产的验收、登记情况,但与诉争借款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纳。经庭审举证、质证并分析认证,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原告与被告蔡艳艳、豪利公司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蔡艳艳提供117万元贷款以购买址在晋江市东石第一社区东纶鑫海湾11-13幢103号店的商铺,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被告蔡艳艳以等额本息的方式按月还款,如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息;被告蔡艳艳以其购买的上述商铺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按揭登记证,抵押范围为该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被告豪利公司为该合同项下已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直至借款人办妥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止,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蔡婉萍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保证合同》,为被告蔡艳艳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蔡艳艳自2015年8月1日起不再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11月29日,被告蔡艳艳累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43940.55元、利息21011.47元、罚息1133.40元。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艳艳、豪利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蔡婉萍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保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意思表示真实,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提供贷款,而被告蔡艳艳未依约按期还贷,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条件成就,故原告请求被告蔡艳艳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943940.5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并对被告蔡艳艳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的债权既有债务人即被告蔡艳艳提供自有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又有保证人被告蔡婉萍、豪利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鉴于合同当事人并未约定担保的顺序,故原告依法应先就被告蔡艳艳提供的抵押担保实现债权,不足清偿部分再就被告蔡婉萍、豪利公司提供的人的担保实现债权。故,原告请求被告蔡婉萍、豪利公司对被告蔡艳艳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法不符,不予支持。被告蔡艳艳、蔡婉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艳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借款本息966085.42元(其中本金943940.55,利息21011.47元、罚息1133.40元)及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对被告蔡艳艳提供的址在晋江市东石第一社区东纶鑫海湾11-13幢103号店的商铺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蔡婉萍、晋江豪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二项中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艳艳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46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6731元,由被告蔡艳艳、蔡婉萍、晋江豪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婷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欣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