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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环民初字第2527号

原告严存勇与被告米宏鑫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严存勇,米宏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2527号原告严存勇。被告米宏鑫。

原告严存勇与被告米宏鑫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份,被告驾驶红色“东风”牌双桥汽车来到环县洪德镇开元大修厂原告处大修发动机。原、被告约定三日后取车,维修款14000元。三日后,被告按约定来取车,支付原告5000元修理费,承诺剩下的钱于十几天后还清,后来被告又支付原告2000元。2015年8月份,被告因未对发动机保养不当导致发动机再次损坏,第二次修理,修理费1450元。2015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索要修理费,被告称暂时没钱,并于当日向原告书写8450元欠条一张。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8450元。

被告辩称:被告因为修车欠原告8450元属实。但原告第二次把发动机没有修好,被告在一个月后把这个发动机拉回到原告的修理部了,只要原告把发动机修理费出了或者修好,被告就同意给原告给845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米宏鑫于2005年7月以后,在原告严存勇处大修发动机两次,其中第二次(2015年8月)只承担了材料费的一半即1450元。2015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索要修理费,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向原告出具下欠修理费8450元的欠条一张。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同意被告按7700元给原告给付修理费,原告并愿意承担诉讼费。但被告称一时无力给付。另查明,第二次修理后大约一个月后,被告米宏鑫以发动机没有修好为由,将发动机拉到原告处。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欠条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意被告按7700元给付原告修理费,是双方行使处分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米宏鑫于本判决生效后60内给付原告严存勇修理费7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由原告严存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苟治保

人民陪审员  张克俭

人民陪审员  卜永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 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