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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北执字第0369号

段德君与刘刚龙、唐志军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段德君,刘刚龙,唐志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锡法北执字第0369号申请执行人段德君。被执行人刘刚龙。被执行人唐志军。申请执行人段德君与被执行人刘刚龙、唐志军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38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刘刚龙、唐志军结欠段德君工资款176000元;付款期限:刘刚龙、唐志军从2015年6月起至2017年5月,每月20日前向段德君支付7000元,2017年6月20日前向段德君支付8000元。因刘刚龙、唐志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段德君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刘刚龙、唐志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但并未自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多家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刘刚龙、唐志军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信息。经向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查得被执行人刘刚龙名下有苏B×××××、苏B×××××汽车2辆,本院已于2015年8月4日对苏B×××××车辆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同时对苏B×××××车辆进行了轮侯查封(查封期限为轮侯查封生效后两年),查封期限届满后,申请人如需继续查封,请在期限届满前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院申请,否则查封效力消灭,但目前上述车辆未被查找到,故不宜处置。经向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刘刚龙、唐志军名下没有房产信息。经向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刘刚龙、唐志军未缴纳公积金。因被执行人刘刚龙、唐志军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决定将刘刚龙、唐志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段德君与被执行人刘刚龙、唐志军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一、确认刘刚龙、唐志军结欠段德君工资款176000元,二、2016年2月5日前由刘刚龙、唐志军支付段德君20000元,余款156000元,由刘刚龙、唐志军于2016年3月1日起每月向段德君支付10000元,直至还清上述欠款,如逾期不付款,则由刘刚龙、唐志军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相应的利息。综上,本案执行标的176000元及执行费2590元均未执行到位。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段德君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能力履行。本案中被执行人刘刚龙、唐志军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双方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段德君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38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刘刚龙、唐志军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段德君可以再次申请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刘刚龙、唐志军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同时每六个月向本院申报一次财产变动情况,拒绝申报或虚假申报的,本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或拘留措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潘洪峰执行员  胡 毅执行员  邹吟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顾明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