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5280号原告陈泉林,男,199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林敏治,男,198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林义椿,男,198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
原告陈泉林与被告林敏治、林义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千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敏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泉林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19日,被告林敏治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陈泉林借款人民币6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之后,原告急用资金,于2015年11月间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林敏治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林义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林敏治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被告林敏治因经商需要向原告陈泉林借款人民币6000元,由被告林义椿作担保,有被告林敏治、林义椿共同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为据,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本息及违约金还清为止。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均未能偿还。诉讼中,原告陈泉林自愿同意放弃对被告林义椿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互相印证,且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有必然的联系,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林敏治向原告陈泉林借款人民币6000元,由被告林义椿担保,有被告林敏治、林义椿共同出具给原告陈泉林的借条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被告林敏治应当偿还。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只能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陈泉林在诉讼中自愿同意放弃被告林义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属于原告的权利处分,可予采纳。被告林敏治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敏治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泉林借款人民币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敏治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千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燕萍附:
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线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