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洛民终字第2649号

杨东升、栾川中超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02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杨东升,栾川中超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26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东升。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栾川中超置业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重渡沟生态旅游建设示范区街上村。法人代表:杨华栓,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章国,该公司法务部员工。特别授权。上诉人杨东升因与被上诉人栾川中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栾川中超置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杨东升于2015年1月22日向栾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对栾川县劳动仲裁委作出的栾劳人仲字(2014)第37号仲裁裁决内容进行重新审理;2.判令栾川中超置业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8000元,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3.判令栾川中超置业为杨东升缴纳社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或支付无法缴纳社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元。栾川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栾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杨东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东升,被上诉人栾川中超置业的法定代表人杨华栓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章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栾川中超置业成立于2014年3月6日,股东焦艳丽、杨华栓,法定代表人杨华栓,2014年8月11日,股权全部转让给河南中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超置业),法定代表人仍是杨华栓,河南中超置业、栾川中超置业是两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企业,即使如杨东升所述河南中超集团是河南中超置业、栾川县中超置业另一称谓,没有证据证明三者人格混同(财务、业务、人员混同),应相互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故涉及河南中超集团的应聘登记表、转正表、工资约定、付款申请等证据与栾川中超置业有限公司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杨东升2014年6月份工资单、7月份工资单系复印件,来源不明,不予采信,6月、7月考勤表明显与8月、9月、10月考勤表不同,无审核人和职工本人签名,不予采信。栾川中超置业有限公司八至九月份考勤表,栾川中超置业未有相反证据出示,予以采信。对栾川中超置业工资表中记载的给付杨东升现金数额予以采信。对兴业银行交易单予以采信,对栾川县信用社交易单因付款人不明不予采信。刘钧祥未出庭作证,证言不予采信。工作笔记是杨东升单方制作,不予采信。依照采信证据原审法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杨东升接受栾川中超置业管理,为该公司提供劳动,2014年8月给付杨东升现金6855元,其中基本工资2200元、住房补贴600元、餐饮补贴500元、交通补贴500元、通话补贴500元、油料补贴1811.1元、工地补助1000元、代扣个税256.1元,9月份给付杨东升现金7870元,其中基本工资2200元、住房补贴600元、餐饮补贴1500元、交通补贴500元、通话补贴500元、油料补贴1968.8元、工地补助1000元、代扣个税398.8元,10月份给付杨东升现金8811元,其中基本工资2200元、住房补贴600元、餐饮补贴1500元、交通补贴600元、通话补贴700元、油料补贴2544.8元、工地补助1300元、代扣个税633.8元,栾川中超置业称杨东升工资为2200元,其它项目由各类补贴组成。2014年11月20日,杨东升以栾川中超置业无故辞退为由,向栾川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栾川中超置业赔偿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000元,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缴纳社会保险金或赔偿损失30000元,给付加班费,栾川县劳动仲裁委裁决栾川中超置业给付2014年9月1日至11月20日双倍工资差额6446.51元,驳回杨东升其它仲裁申请,杨东升不服仲裁在法定期间向该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书重新审理,庭审中明确为赔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000元,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000元,缴纳社会保险金或赔偿损失30000元,对加班费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8月杨东升为栾川中超置业提供劳动,双方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事实劳动关系。

一、栾川中超置业未与杨东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杨东升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工资额以每月2200元为基数(其余部分属福利和工作所需差旅费),杨东升提出在栾川中超置业任职期间约定工资数8000元至10000元理由不足,不予采信。

二、社会保险金征收问题不是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但医疗保险金征收后应按单位缴纳基数的百分之一比例进入个人医疗卡账户,由职工自己支配,杨东升任职四个月,进入个人医疗帐户数额为88元,可由栾川中超置业直接付给杨东升本人,请求赔偿其它不缴纳社会保险金造成的损失,未提供计算依据,不予支持。

三、杨东升以栾川中超置业辞退为由,请求用人单位给付经济补偿金,未提供栾川中超置业无故辞退证据,不予支持。

四、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全部内容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故对另行起诉加班费问题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杨东升提供的8月、9月、10月考勤表,杨东升休息日加班4.84天,休假节日国庆节加班3天,应补发工资1497.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二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栾川中超置业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杨东升加班费1497.64元。

二、栾川中超置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杨东升未签订书面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446.51元。

三、栾川中超置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杨东升未交医疗保险金损失88元。

四、驳回杨东升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560元,由杨东升负担200元,栾川中超置业负担360元。宣判后,杨东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杨东升提供的证据未依法采信,而违法采信原审栾川中超置业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未对栾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关于该案的全部证据进行调取;2.一审判决书称因社会保险引起的劳动争议不是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条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一条规定;3.工资标准、加班费和未交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拖欠工资赔偿未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杨东升的上诉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栾川中超置业对杨东升的上诉答辩称:栾川中超置业和河南中超集团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企业,2014年8月杨东升到栾川中超置业任职,试用期3个月,栾川中超置业多次通知杨东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杨东升找理由故意拖延,后杨东升携带公款10000元,突然离职无法联系,直到2014年11月接到栾川县劳动仲裁委开庭通知才见到杨东升,仲裁委开庭时栾川中超置业还表达了继续维持劳动关系的愿望,杨东升是恶意诉讼,求职目的是为了诉讼要求赔偿,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杨东升的实发工资组成包含基本工资、住房补贴、餐补、交通补贴、通话补贴、油补及工地补助七部分构成。

本院认为:劳资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提起仲裁或诉讼的一方,都需要证明双方有确定的劳动关系存在的事实。因栾川中超置业与河南中超置业系两个独立法人,原审法院对杨东升原审提供的河南中超集团的应聘登记表、转正表、工资约定、付款申请等证据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杨东升与河南中超置业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杨东升认为该部分证据应予采信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故杨东升要求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其可按照规定程序另行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杨东升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故其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计算及工资标准确定问题,原审法院对证据进行审核认定后进行计算,并无不妥。关于栾川置业未与杨东升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因计入劳动者工资总额中的津贴和补贴,是指为了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劳动消耗和因其他特殊原因支付给职工的津贴,结合杨东升从事职业的特点,住房补贴、餐补、通话补贴、及工地补助作为劳动报酬性质的固定收入,应与基本工资一起共同构成计算双倍工资差额的基数,原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即栾川置业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20日应支付给杨东升的双倍工资差额为15021.6元(5633元(8、9、10三个月应计入双倍工资计算基数的平均工资)*2+5633元/30天*20天(11月份应发工资差额)】。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5)栾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栾川县人民法院(2015)栾民初字第204号民事潘虐第二项:“栾川中超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杨东升未签订书面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446.51元”为“栾川中超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杨东升未签订书面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021.6元”。

三、驳回杨东升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60元,由杨东升负担100元,栾川中超置业有限公司承担4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东升承担5元,栾川中超置业有限公司承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世良

审 判 员  杨元卿

代理

审判员  李光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华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