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4452号
原告:沈后如,男,198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代理人:孔令民,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宁,男,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
原告沈后如诉被告刘宁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后如及其委托代理人孔令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宁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后如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刘宁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于2014年5月18日二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刘宁出具借条。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原告沈后如的身份证,证明其身份;
二、借条二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400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刘宁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于2014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期间,被告刘宁又接电话称资金不够,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刘宁出具了二份借条。该二张借条载明:1.“借条/今借到沈后如现金叁万元正/(¥30000.00)/借款人刘宁/20**.5.18/182××××2677”;2.“借条/今借到沈后如现金壹万元正/(¥10000.00)/借款人刘宁/20**.5.18”。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宁借原告沈后如款40000元未还属实,对该借款被告应予偿还。被告刘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后如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刘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静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顾欣欣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负有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四)返还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