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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刑初37号

雷某、麻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雷某,麻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刑初37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被告人麻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麻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杨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雷某、麻某伙同郑某(已判决)、孙大建(另案处理)及另一男子(身份不明,在逃)驾车到丽水市莲都区灯塔小区147幢楼下,被告人雷某、麻某以及孙大建在车上接应,郑某等人下车将被害人潘某停放在路边的牌照为浙K×××××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170元)发动,并驾驶离开现场。后五人又到莲都区丽阳路“苏宁电器”门口路边,被告人雷某、麻某以及孙大建在车上接应,郑某等人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路边的三辆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35元)抬到三轮摩托车上,由郑某单独驾驶摩托车离开现场。后因郑某驾车发生事故,被告人一伙丢弃所盗得的三轮摩托车、自行车逃离现场。案发后,被盗的三轮摩托车和自行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雷某、麻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雷某的家属另行赔偿被害人潘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信息;2、被告人雷某、麻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潘某、张某陈述;4、证人郑某的证言;5、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6、辨认笔录及照片;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8、收款收据;9、车辆保管凭证;10、移交清单及照片;11、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12、谅解书、收条;13、刑事判决书;14、抓获经过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麻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归被害人,其中被告人雷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麻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蒋乐仁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魏小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