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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382号

岩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岩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38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岩坎,男,1989年9月9日出生,布朗族,云南省勐海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勐海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辩护人沈玉娟,云南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坎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红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岩坎及其辩护人沈玉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5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岩坎携带毒品乘岩拉(另处)驾驶的无牌摩托车,从勐海县西定乡浓捧村行至勐遮镇老路6公里处时,被公开查缉的勐海县公安局西定边防派出所民警查获,现场从岩坎身上收缴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1块,净重563克、手机2部、人民币5300元。遂将被告人岩坎抓获。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岩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岩坎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岩坎是受人指使和安排运输毒品,系从犯;涉案毒品含量低,量刑时可酌情考虑;岩坎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毒品在运输途中被查获,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请求对岩坎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岩坎携带毒品乘岩拉(另处)驾驶的无牌摩托车,从勐海县西定乡浓捧村前往勐遮镇。17时10分许,行至西定乡至勐遮镇老路6公里处时,遇勐海县公安局西定边防派出所民警公开查缉,民警当场从岩坎身上缴获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块,净重563克、现金人民币5300元。随将被告人岩坎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侦查机关在公开查缉过程中查获毒品可疑物及抓获被告人岩坎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岩坎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及包装物、现金人民币5300元、手机2部已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3、现场物证照片、毒品辨认、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岩坎对查获毒品可疑物进行指认、辨认,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重563克。4、毒品可疑物取样笔录、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取样送检,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鉴定意见已告知岩坎。5、勐海县公安边防大队案件侦查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岩坎供称让其运输毒品叫“老缅”的缅甸男子,因其无法提供该人的身份信息,无法查证。6、通话清单及分析报告,证实被告人岩坎与岩拉在案发前有手机相互通话的事实。7、户口证明、普检刑不诉字(2014)第8号《不起诉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岩坎的身份情况,及其在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运输毒品,被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不予起诉。8、证人证言。证人岩拉证实,2015年7月15日下午岩坎知道其要去勐遮,来到其家找其一起到勐遮,其就骑着自己的摩托车带他从家里出发,岩坎叫走老路,在西定至勐遮的老路上被边防武警拦下检查,边防武警当场从岩坎腰腹处查获了一块毒品,二人就被抓获了。其不知道岩坎携带毒品。9、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岩坎供称,2015年7月15日上午11点左右,之前其在缅甸小勐拉认识的叫“老缅”的人打电话给其,叫其到西定乡的一辆摩托车上拿一个黑色塑料块,叫帮带到勐遮。其就骑摩托车按“老缅”讲的去拿到一个黑色塑料块并带回寨子。回寨子后其约岩拉去勐遮玩,之后其把塑料块藏在腰部,乘坐岩拉摩托车经老路前往勐遮,途中遇到边防武警检查,当场在其腰部查获了毒品可疑物一块,其和岩拉就被抓获了。还称岩拉不知道其带塑料块。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岩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岩坎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岩坎是受人指使和安排运输毒品,系从犯的意见,仅有岩坎的供述,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涉案毒品含量低,岩坎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毒品在运输途中被查获,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的意见,均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岩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岩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30年7月15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含扣押在案的5300元人民币)。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63克、手机2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岩 对

代理

审判员  黄庆伟

人民陪审员  李广才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文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