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788号原告玉溪市亮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银有,男,1985年2月2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新店乡木叶村公所松林社**号,公民身份号码:5321231985********。系玉溪市亮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玉溪金盛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元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小容,女,1964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一环路南段**号*幢*单元*楼*号。公民身份号码:5107231964********。系玉溪金盛娱乐有限公司财务。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玉溪市亮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玉溪金盛娱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银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小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商定,被告从原告处定做外墙管屏及墙体外墙灯光,带安装及辅材费共计180133元,确定定做方案以效果图为准,附清单。在履约过程中,被告并未按商定的付款方式给原告,被告均多次拖延时间及其他借口为由拒付,至今还拖欠原告款项20823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外墙灯光亮化工程款2082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金额没有异议,是双方对过账的。未付工程尾款是因为原告方未在保修期内进行维修而导致,只要原告把灯带维修了,其就把工程尾款付了。保修期应该从使用日即2015年9月1日起算,不能从签合同之日起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施工合同书。证明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
二、安装清单。证明原告为被告所做工程款为180133元;
三、收款明细。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5000元,扣除原告方在被告处消费的431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823元;
四、效果图。证明原告为被告所做的灯光工作已经交付被告使用。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提出保修期应该从实际使用之日起算,原告在保修期内未履行保修义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法律事实:2013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玉溪亮彩光电科技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一、工程项目:1、工程名称:金都娱乐会所外墙灯光亮化;2、规格:确定方案效果图为准、附清单;3、安装工程地点:抚仙路。
二、工程总造价及其支付:(一)工程总造价,本次项目总造价为大概157922元,甲方要求增加的工程除外。最后结算所有灯具以实际数量结算。(二)工程款支付,甲方(被告)根据乙方(原告)的工程进度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本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场安装甲方支付总工程款30%,即50000元。2、工程全部完成,亮灯验收合格以后,在7月30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剩余工程款70%,即107922元。
三、工期及质保:1、本合同签订后,于2013年5月31日完成安装调试。2、在履约过程中,因变更设计所影响的工期或甲方责任,不可抗力等造成工期延期的,经甲、乙双方签证认可后作出工期调整,以此确定竣工日期。3、工程质量保证为二年,在质保期内如出现影响正常运行的故障,乙方应及时地无偿进行维修。(质保期满以后收取合理的材料成本费)4、甲方通知乙方5个工作日内进行维修到位,逾期一天按工程总造价的1%违约处理(逢节假日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它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后经双方进行结算,总造价为180133元,被告自2013年5月11日先后九次支付原告工程款155000元及原告在被告处消费431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823元。原告催要无果后,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理应支付相应报酬,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尾款,被告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未尽到保修义务,所以未支付工程尾款,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玉溪金盛娱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玉溪市亮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0823元。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郑文应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 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