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刑更00202号罪犯汤乔利,男,1986年7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潼关县人。现在三门峡监狱服刑。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3)灵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以汤乔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三门峡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在三门峡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三门峡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三门峡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汤乔利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汤乔利结伙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汤乔利系累犯,罚金未履行。罪犯汤乔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5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起始期内被评审为1优1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汤乔利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但汤乔利系累犯且罚金未履行,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汤乔利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路增广
审 判 员 苏国娜
人民陪审员 芦建峡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志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