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2刑初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别名:成龙),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贾晓凡、刘国升,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别名:小勇),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5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3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洪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贾晓凡、刘国升、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3日23时许,张某某因琐事与赵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双方约定在潍坊市潍城区南关街道新天地小区西门商谈解决此事。2014年6月4日15时许,赵某某(已判决)纠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和亓某、刘某丙和张某某纠集的张某甲、张某乙、杨某甲等人(以上四人已判决)在潍坊市潍城区新天地小区西门对峙。后赵某某、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等人持砍刀等工具追打张某某一方,将聚集的人员打散,被告人李某将杨某甲驾驶的别克GL8商务舱轿车轮胎扎破。另查明,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查明,2012年9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手机陌陌截图及手机拍摄的现场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本院(2015)潍城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3)安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证人刘某甲、亓某、杨某、王某、徐某甲、翟某、徐某乙、刘某乙、陈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同案犯赵某某及张某某、张某甲、杨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聚众斗殴,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与本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持械聚众斗殴,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李某系自首,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告人李某系初犯,能认罪悔罪,故可依法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可依法对被告人李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3)安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李某甲量刑的缓刑部分,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7月9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文波
代理
审判员 刘鸣谦
人民陪审员 刘智忠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迎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