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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一初字第02911号

戴青松与李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23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戴青松,李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2911号

原告:戴青松。

委托代理人:孙江涛,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文。

原告戴青松诉被告李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从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青松委托代理人孙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青松诉称,原告戴青松与被告李文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但被告借款后迟迟未予归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被告李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戴青松与被告李文系同事关系。2014年12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当时双方共同熟人李牧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了名。原告于当日将现金4万元交给被告。被告借款后迟迟未予归还。原告因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取款交易明细单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戴青松以被告李文出具的借条作为债权凭证,向被告主张债权,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文在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要求其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戴青松借款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从庆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园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