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81刑初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来发,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清镇市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6)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来发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来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1月19日20时左右,被告人罗来发在贵阳市南明区富源北路,将两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1,交易结束后被清镇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罗来发身上搜出作案手机一部及毒资500元现金人民币,从李某1身上搜出罗来发贩卖给其的两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后经称重为0.8克。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罗来发的供诉、证人李某1的证言、作案联系用手机一部、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表、以及毒品鉴定意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罗来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来发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对上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20时左右,被告人罗来发在贵阳市南明区富源北路,将两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1,交易结束后被清镇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罗来发身上搜出作案手机一部及毒资500元现金人民币,从李某1身上搜出罗来发贩卖给其的两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后经称重为0.8克。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罗来发贩卖毒品时作为通讯工具的酷派白色直板手机一部;2、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指认毒品称量照片等书证;3、证人李某1的证言;4、被告人罗来发的供述与辩解;5、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等。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来发违反法律规定,明知毒品是海洛因而故意犯国家禁毒管理之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8克,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来发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冰毒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来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串号863508020735468),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胜权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运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