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民二初字第433号
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联社太古庄信用社。
负责人:金伟,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延巍,该信用社信贷员。
被告:戴景海,现下落不明。
被告:谢敏(系戴景海之妻)。
被告:陈存周,河北省深州市监狱干警。
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联社太古庄信用社与被告戴景海、谢敏、陈存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联社太古庄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魏延巍、被告陈存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景海、谢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联社太古庄信用社诉称:2015年3月27日,被告戴景海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戴景海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20日,月利率为8.470833‰,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戴景海发放借款本金150000元,同时被告陈存周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由被告陈存周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戴景海、谢敏资产状况严重恶化,其偿还债务的可能性严重下降,借款到期后不能依约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戴景海、谢敏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陈存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陈存周辩称:当时戴景海找到我,说和信用社说好了,所以我是在空白的保证合同上签的字,并不知道戴景海的贷款数额,因此对贷款数额不予承认,要求等待戴景海出现后由戴景海偿还借款。被告戴景海、谢敏未出庭应诉亦未作出答辩。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联社太古庄信用社就以上陈述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借据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3月27日,被告戴景海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戴景海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20日,月利率为8.470833‰,同时被告陈存周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由被告陈存周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存周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确认,被告陈存周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3月27日,被告戴景海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戴景海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20日,月利率为8.470833‰,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戴景海发放借款本金150000元,同时被告陈存周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由被告陈存周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戴景海于2015年7月份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此笔借款至今尚未到期,被告戴景海、谢敏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本案借款虽然至今尚未到期,但因被告戴景海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结合原告起诉的9笔借款中有4笔借款已经到期,被告戴景海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说明戴景海、谢敏资产状况严重恶化,到期后偿还借款的可能性降低,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谢敏与戴景海系夫妻关系,戴景海的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谢敏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陈存周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理应对其作出的保证担保负责。
被告陈存周辩称是在空白的保证合同上签的字,因为提交证据证明,本庭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存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戴景海、谢敏立即偿还原告深州市农村信用联社太古庄信用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8.470833‰计算),被告陈存周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戴景海、谢敏承担,被告陈存周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春权
审 判 员 李继学
人民陪审员 张 卫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会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