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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初字第819号

刘东华、陈光省与文银亭、王晓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东华,陈光省,文银亭,王晓新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819号

原告:刘东华。

原告:陈光省。共同

委托代理人:孙文娟,成武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文银亭。

委托代理人:姜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晓新。

原告刘东华、陈光省诉被告文银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被告王晓新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省及二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孙文娟,被告文银亭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涛、被告王晓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东华、陈光省诉称,2015年4月14日9时许,原告刘东华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成武县先农坛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先农坛街与泉城路十字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成武县泉城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文银亭驾驶的无牌号“丰田佳美”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刘东华身受伤、原告陈光省鲁R×××××号小型轿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成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文银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涉案无牌号“丰田佳美”牌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王晓新,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起诉,赔偿范围:原告刘东华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11741.13元、误工费10400元、护理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782.85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元,合计133917.98元;原告陈光省的财产(车辆)损失50090元、评估费1500元,合计51590元。二原告为夫妻关系,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1052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按30%比例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1905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文银亭辩称:涉案无牌号“丰田佳美”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王晓新,我借用王晓新车辆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我愿依法对原告合法有据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晓新辩称:我是涉案无牌号“丰田佳美”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文银亭借用期间,我不是事故责任人,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9时许,原告刘东华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成武县先农坛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先农坛街与泉城路十字交叉路口处时,与与沿成武县泉城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文银亭驾驶的无牌号“丰田佳美”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刘东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成武大队依法作出成公交认字(2015)第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刘东华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时,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此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文银亭驾驶机动车进入交叉路口时,未停车瞭望、在确保安全情形下通过,是此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东华受伤后,被送往成武县人民医院,主要诊断:左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第6肋骨折。住院治疗2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9000.13元、门诊医疗141元、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刘东华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成武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东华的伤残程度、护理人数与期限和后续治疗费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25日出具菏成武县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东华之损伤构成Ⅹ级伤残;护理期限90天,其中30天需2人护理、60天需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2600元。原告刘东华支付司法鉴定费2600元,还支付伤情鉴定费300元。原告刘东华治疗、康复期间,其亲友孙艳、周莲霞进行护理。原告刘东华夫妇于2005年5月25日生育长女陈晨,2006年12月26日生育长子陈曦;原告刘东华兄妹3人,共同赡养父亲刘存良(1953年11月22日出生)、母亲王秋兰(1955年7月14日出生)。原告刘东华及其护理人员、被抚养人均为城镇居民。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8323元。根据原告陈光省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涉案鲁R×××××号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评估。2015年7月31日出具菏国瑞评鉴字(2015)第176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原告陈光省的鲁R×××××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为人民币50090元。原告陈光省支付评估费1500元。另查明,涉案无牌号“丰田佳美”牌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王晓新,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文银亭借用期间。被告文银亭、王晓新对原告刘东华的司法鉴定意见及原告陈光省的车损评估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车损评估报告、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在卷证实,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有充分的反驳证据外,应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案件基本事实、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结合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刘东华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与被告文银亭驾驶的无牌号“丰田佳美”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东华伤残,因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文银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东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晓新为无牌号“丰田佳美”牌小型轿车的车主,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被告文银亭、王晓新对原告刘东华的司法鉴定意见及原告陈光省的车损评估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确定的情形,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原告刘东华、陈光省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被告王晓新为无牌号“丰田佳美”牌小型轿车的车主(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机动车必须投保“交强险”的规定,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应由直接侵权责任人被告文银亭依事故责任按比例分担。关于原告刘东华的赔偿范围,其医疗费应为住院治疗费与门诊医疗费之和,即9141.13元(9000.13元+141元)。被告对司法鉴定确定的后续治疗费2600元提出异议,经审查不属于将来必然发生且确定的费用,故不予已实际发生的医疗一并判决;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及其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或减少收入证明,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误工费、护理费可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每天80元)计算。原告刘东华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30天。其护理人数、天数应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限90天,其中30天需2人护理、60天需1人护理。综上,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0400元(80元/天×130天),护理费应为9600元(80元/天×30天×2人+80元/天×60天×1人)。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成武直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和当地生活水平确定,按每天30元计算,即为750元(30元/天×25天)。原告刘东华为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结合赔偿年限、伤残等级系数计算,即为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被抚养(赡养)人为城镇居民,其生活费应参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8323元,结合抚养(赡养)年限、抚养(赡养)人数和原告伤残等级系数等因素计算。综上,被抚养人陈晨的生活费应为7329.2元(18323元/年×8年÷2人×10%)、陈曦的生活费应为8245.35元(18323元/年×9年÷2人×10%),被赡养人刘存良的生活费应为10993元(18323元/年×18年÷3人×10%)、王秋兰的生活费应为12215.3元(18323元/年×20年÷3人×10%),共计38782.85元。依照法律规定,该被抚养(赡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后果,综合本案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刘东华主张赔偿精神损害赔偿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应为实际支出数额300元;鉴定费应为其实际支出司法鉴定费、伤情鉴定费之和,即2900元(2600元+300元)。综上,原告刘东华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刘东华的赔偿范围:医疗费9141.13元。误工费10400元、护理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97226.85元(58444元+38782.85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元,共计131317.98元。本院依法确定原告陈光省的赔偿范围:财产(车辆)损失5009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51590元。综上,二原告的损失共计182907.98元,被告文银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刘东华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共计110000元,赔偿原告陈光省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被告王晓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为60907.98元(182907.98元-122000元),被告文银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过错情况,参照《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以被告文银亭承担30%、二原告自负70%为宜。被告文银亭应分担18272.4元(60907.98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银亭赔偿原告刘东华、陈光省各项损失共计140272.4元(122000元+18272.4元);被告王晓新对其中122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东华、陈光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12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3540元。由原告刘东华、陈光省承担340元,被告文银亭、王晓新承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彦龙

人民陪审员  袁晓辉

人民陪审员  宋广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蔡亚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