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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石商初字第486号

陈恩雄与陈佳、林琴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恩雄,陈佳,林琴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石商初字第486号

原告:陈恩雄。

被告:陈佳。

被告:林琴玉。

原告陈恩雄与被告陈佳、林琴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叶华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恩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佳、林琴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陈恩雄起诉称:原告与二被告本相识。被告陈佳因缺资于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月利率1.5%,由被告林琴玉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佳、林琴玉归还借款1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陈恩雄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

二、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佳于2013年12月27日由被告林琴玉担保向原告陈恩雄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佳、林琴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确认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陈恩雄与被告陈佳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林琴玉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未约定担保范围,故应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恩雄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林琴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4元,减半收取72元,由被告陈佳、林琴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员 叶华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毛律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