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25民初418号原告蓝某某,男,生于1976年4月25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张某,女,生于1977年2月15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蓝某某与被告张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中,经本院进行法律释明,原告蓝某某认识到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并表示自愿抚养女儿蓝卯花,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蓝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蓝某某负担。
审判员 孙湖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