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102执4号

李志龙与姜丽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15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志龙,姜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百八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102执4号申请执行人李志龙。被执行人姜丽。本院制作的(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应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897060.35元、利息355224.49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16日),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2400元、保全费5000元。可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还应承担执行费用23045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姜丽银行账户存款2292729.84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同等金额的合法收入。

二、本裁定第一条执行金额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二被执行人相当价值的财产变价抵偿。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荣华

审判员  林怀东

审判员  孙新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杜 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