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5190号原告泸州天地井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江阳西路42号1幢304号,组织机构代码56074340-0。法定代表人邓昭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文家,男,汉族,1978年11月29日生,住北京市昌平区,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四川朝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连江路二段9号楼3单元2号,组织机构代码57073039-8。法定代表人张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臻,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代玉,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泸州天地井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井然公司)诉被告四川朝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泸州天地井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文家,被告四川朝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臻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地井然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其开发的泸州“天地名都”小区7、8、13号楼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组织施工。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应于工程竣工后十五日内将完整的竣工图和档案资料四套交付原告。2014年4月25日工程竣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向原告交付完整的竣工图和档案资料,致使原告无法为购房户办理房屋产权证。现购房户刘乙力、詹加桃将原告起诉至法院,追究原告延期办证的违约责任。由于原告对购房户的违约系被告拒绝交竣工图和档案资料的行为所致,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迟延交付竣工图和档案资料的违约责任,具体金额以法院审结的购房户刘乙力、詹加桃诉天地井然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判决结果为准,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朝元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金额,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原告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工程款,导致被告拒绝向原告交付档案资料,系原告违约在先。加之原告针对购房户的违约系多种因素造成,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仅系被告迟延交付档案资料造成原告向购房户违约。综合上述因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8日,原告天地井然公司与被告朝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朝元公司承包修建天地井然公司开发的位于城西新区酒城大道的“天地名都”7、8、13号楼建设工程。通用条款第26条第4款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第32条竣工验收约定:“32.1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竣工验收后15日内提供完整的竣工图和相应档案资料肆套”。之后,该工程于2012年7月3日开工,2014年4月25日完成竣工验收。由于原、被告双方因工程造价、工程款支付以及竣工档案资料交付等问题诉至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8日经法院判决:天地井然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朝元公司尚欠的工程款本金1770866元及利息;朝元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天地井然公司交付完整的竣工图和档案资料肆套……。案外人“天地名都”购房户刘乙力、詹加桃于2015年9月诉至本院,以天地井然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权属证书为由,请求解除与本案原告天地井然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退还已经支付的购房款并承担相应利息等。该案目前正在审理中,尚未判决。由于原告天地井然公司认为案外人刘乙力、詹加桃的起诉系被告朝元公司未如约向原告交付竣工图和档案资料,导致原告不能按期为购房户办理权属证书的违约行为造成,始于起诉。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应当明确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金额。原告则坚持要求以刘乙力、詹加桃案件判决结果作为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双方各执己见,不能协商一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传票》及《民事诉状》、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泸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基于信任合作发包承包“天地名都”7、8、13号楼工程,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全面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至于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实际问题本应在公平原则基础上进行充分协商,但双方各执己见,未能采取正确方式处理矛盾,致使因工程造价、工程款支付以及档案资料的移交等诉至法院,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天地井然公司主张具体请求金额以本院刘乙力、詹加桃案的判决结果为准。首先,刘乙力、詹加桃诉天地井然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件正在审理中,尚无判决结果;其次,办理权属登记应具备诸多客观要件,造成原告迟延为购房户办证违约可能存在多种因素,原告在本案中也未能举证证明自身完善了办证的各项手续,与购房户的办证违约仅系被告未交纳竣工图和档案资料所致。刘乙力、詹加桃案即使经法院判决天地井然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也不能当然证明即本案被告朝元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刘乙力、詹加桃诉天地井然公司商品房销售案与本案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各自的违约行为也不存在必然的联系,本案不属于必须以刘乙力、詹加桃案的判决结果为依据的情形。原告天地井然公司在本案中经本院当庭释明仍然拒绝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金额,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泸州天地井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焰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