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446-1号
原告:吴秀梅。
委托代理人:马红军、李克举,湖北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济其。
被告:陈美仙。本院在审理原告吴秀梅诉被告陈济其、被告陈美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原告吴秀梅的申请,对被告陈济其名下位于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68号金色港湾五期6-2-2205室房屋予以查封。现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已在庭外达成和解,原告吴秀梅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68号金色港湾五期6-2-2205室房屋的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吴秀梅的解除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相关财产的登记手续应当予以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68号金色港湾五期6-2-2205室房屋的查封。
审判员 梁志顺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蒋 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