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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刑初45号

程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2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职务侵占
当事人
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刑初4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2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9月,被告人程某某在本区楚工路XXX号上海万溯化学有限公司8号、9号车间上班期间,利用操作工的职务便利,先后窃取钯碳3.53千克,合计价值人民币21596.54元。同年9月23日,被告人程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上海万溯化学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证人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出具的扣押及发还清单、拍摄的称重照片,临海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无视国家法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经查,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损失已全部挽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秀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严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十一、将刑法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