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03民初196号
原告:董某,女,197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滁州市。
被告:丁某,男,197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董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董某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董某撤回对被告丁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董某负担。
审判员 明 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丽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