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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执字第2645号

李玉良与程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玉良,程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2645号申请执行人李玉良,居民。被执行人程伟,邳州市索家小学教师。申请执行人李玉良与被执行人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经审理终结,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的(2014)邳民初字第254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玉良借款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2150元,由被告程伟负担。因被执行人程伟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规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李玉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银行存款。经核实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房产、车辆。申请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

本院认为,由于经过核实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的,本案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2645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刘 森执行员 路爱祥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