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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刑执字第04854号

陆勤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22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当事人
陆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执字第04854号罪犯陆勤。现服刑于江苏省丁山监狱。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姑苏刑二初字第047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陆勤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七十万元,暂扣予法院的退缴赃款人民币350万元予以没收。刑期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3年12月2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5年1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8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陆勤,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陆勤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经审理查明,罪犯陆勤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陆勤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月、2015年8月两次受到监狱表扬奖励。陆勤被判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七十万元已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单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陆勤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陆勤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11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羊 羚

审判员 施美华

审判员 张天浪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汤燕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