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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二初字第01193号

宁国市德厚置业有限公司与潘忠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23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宁国市德厚置业有限公司,潘忠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01193号

原告:宁国市德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

法定代表人:卢新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振华,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忠辉,男,成年,汉族,住宁国市。

原告宁国市德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厚置业公司)与被告潘忠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厚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振华,被告潘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厚置业公司诉称:潘忠辉于2012年8月24日与德厚置业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潘忠辉购买商品房一套,房价款305000元,首付92000元,银行按揭贷款213000元。2012年9月17日,潘忠辉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宁国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13000元,借款期限180个月及年利率等事项,潘忠辉用购买的房屋设立抵押担保,同时德厚置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潘忠辉将首付款及从农行宁国支行的借款共计305000元支付给德厚置业公司,德厚置业公司交付房屋。2014年3月31日,潘忠辉与农行宁国支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潘忠辉未按约还款,致农行宁国支行从德厚置业公司担保保证金中予以划扣。德厚置业公司多次向潘忠辉催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潘忠辉偿还德厚置业公司为其垫付银行贷款223986.17元,支付利息20000元(自2015年3月17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认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潘忠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潘忠辉辩称:欠钱属实,现在经济困难,希望分期偿还。原告德厚置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法人代理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德厚置业公司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手房贷款银企合作协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潘忠辉购房贷款;3、还款明细一栏表、他项权证、保证金入户销户通知书各一份、银行业务凭证十九份(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3月17日),拟证明农行宁国支行从德厚置业公司账户中扣款为潘忠辉偿还借款本息223986.17元。被告潘忠辉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其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德厚置业公司提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备了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24日,潘忠辉在德厚置业公司购买位于宁国市半山澜溪地第29幢2单元401室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款305000元,首付92000元,银行按揭贷款213000元。2012年9月17日,潘忠辉与农行宁国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13000元,借款期限180个月及年利率为6.55%等事项,采用抵押加保证担保方式,由德厚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并约定银行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农行宁国支行开立的保证金帐户中划收相关款项。德厚置业公司作为保证人、潘忠辉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亦在该份合同上签字。2012年9月17日,农行宁国支行按约将213000元借款金发放。后因潘忠辉自2014年2月2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农行宁国支行根据合同约定,于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3月17日扣划德厚置业公司保证金账户中保证金十九次,共计223986.17元,为潘忠辉偿还拖欠贷款、利息及罚息。现德厚置业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农行宁国支行与潘忠辉及德厚置业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信守和全面履行。潘忠辉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银行借款,德厚置业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潘忠辉追偿,故本院对德厚置业公司要求潘忠辉偿还其代垫款项223986.17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德厚置业公司要求自2015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潘忠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宁国市德厚置业有限公司代垫款项人民币223986.17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7日起对代垫款项人民币223986.1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0元,由被告潘忠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

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二〇一六年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程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