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7刑初2号公诉机关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2015年1月3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宁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南县看守所。未受过刑事处罚。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森林、代理检察员吕仲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宁南县幸福乡月塘村“马槽湾”处,以月塘村公路被宁南县美日涂料制造厂运输原料的货车压坏为由,先后采取将摩托车停放在公路中间和自己坐在公路中间的方式阻拦该厂货车通行,与该厂负责运输的张某某发生争执和打架,并致伤张某某。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判处。上述事实,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及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取得了张某某的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并经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受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董某某、胡某某、罗某某、崔某某、樊某某的证词,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宁南县公安局鉴定委托书、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资质证、鉴定意见通知书,宁南县人民医院与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医药费、鉴定费发票,谅解书、收条,家庭情况说明,被告人邓某某的户籍证明、网上比对工作记录及其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申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