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3963号
原告:袁连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礼明、蔡伟东。
被告:王海丽。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负责人:黄国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雅。
原告袁连生与被告王海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瑞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王海丽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踝固定支具费等经济损失合计75983.54元;2、判令被告太保瑞安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合���约定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项、第四至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2月27日,被告王海丽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瑞安市安阳街道驾往上望街道望东西路228号地段时,车头与自右向左横过道路的行人袁连生(手抱袁雨晨)发生碰撞,造成袁连生、袁雨晨受伤及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4年12月28日,瑞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海丽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0月22日,交警队出具调解终结书。
被告王海丽对交警��门的事故认定结果持有异议,辩称责任分配不当。
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名时已明确知晓认定结果,若对结论持有异议,应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未有证据予以推翻,本院采纳事故认定书认定内容。
三、受害人概况:原告袁连生受伤后即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急诊,住院治疗10天(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月6日),住院期间行左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左胸背部外伤。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经原告委托,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1日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误工期限拟为180天、护理期限拟为75天、营养期限拟为75天(以上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均包括住院期间及择期拆除内固定材料期间的期限)。
四、医疗费:原告主张37654.44元(含住院医疗费31654.4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其中重复票据87.10元无关联票据264元在被告质证后已予撤回),并提供住院病历及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材料清单、医疗费票据、材料费票据等为证,被告王海丽、太保瑞安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及统计金额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应剔除非医保3202.04元、劳务材料费64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劳务材料费未提供正规发票,不予认定。保险公司要求剔除非医保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原告另项主张的踝固定支具费428元,已提供正规发票且有对应医嘱,系治疗需要的必要性支出,被告太保瑞安支公司不予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在医疗费项目中一并认定。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认定合理医疗费为37433.44元(37654.44元-649元+428元)。
五、护理费:原告主张9900元(132元/天×75天),被告太保瑞安支公司对护理期限无异议,认为标准应按住院期间每天100元、出院后每天78元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出护理费用,可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年计算,原告主张按132元/天标准予以采纳,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75天,故认定护理费9900元。
六、误工费:原告主张23760元(132元/天×180天),被告太保瑞安支公司对误工期限及计算标准均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期限过长,合理期限为150天;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所在行业,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75元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太保瑞安支公司虽不认可原告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但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又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其反对意见不能成立。故本院��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予以采纳,认定误工期限为180天。原告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689元/年标准,故认定误工费19079.51元(38689元/年÷365天×180天)。
七、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太保瑞安支公司认为金额过高,同意酌情计算200元。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门诊次数,酌定交通费300元。
八、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0元(30元/天×10天),被告太保瑞安公司对计算标准和时间无异议,认为应当剔除重复计算的住院期间伙食费172.5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中已含伙食费172.50元,重复赔偿的金额应当剔除,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27.50元(300元-172.50元)九、营养费:原告主张2250元(30元/天×75天),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十、鉴定费:840元。
十一、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无。
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体:投保人为被告王海丽,保险人为被告太保瑞安支公司。
十三、有关保险合同类型及主要内容:被保险车辆为浙C×××××号小型轿车,投保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分项下限额1万元,伤亡分项下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8日12时起至2015年8月18日12时止。
十四、其它必要情况:本案同一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袁雨晨(2012年7月29日出生)系本案原告袁连生孙女,因伤势无碍,其监护人袁文斌(袁雨晨父亲)确认放弃主张权利。故本案中交强险份额不予预留。裁判理由与结果原告袁连生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总��为69930.4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支出鉴定费840元非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由侵权人即被告王海丽承担。原告余下损失69090.45元,先由被告太保瑞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39279.51元(医疗分项下1万元、伤亡分项下29279.51元),另在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29810.94元。根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由本院根据胜诉、败诉的具体情况确定当事人负担的比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连生69090.45元,款交本院转付(开户行:瑞安市农行营业部,开户名:瑞安市人民法院,账号:19×××28);
二、被告王海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袁连生840元,交付方式同上。
三、���回原告袁连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袁连生负担76元,被告王海丽负担7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昕昕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旭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