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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5民初64号

沈剑与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19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沈剑,董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64号

原告:沈剑,洛阳轴承研究所司机。

委托代理人:沈伟利,出租车司机。

被告:董军。

原告沈剑诉被告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剑委托代理人沈伟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剑诉称:被告董军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沈剑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用十天左右,于2015年2月28日前归还。约定还款日到期后,原告沈剑多次向被告董军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拖延不还,2015年7月30日原告出于无奈让被告董军给原告沈剑写下欠条,被告董军答应最后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27日。时至今日,被告董军分文未还,以各种理由推脱,已不再承诺还款日期。原告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董军作为债权人,有义务向债权人偿还债款。综上所述,上述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财产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定: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军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董军向原告沈剑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沈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2015年8月27日前还清。借款人:董军××2015年2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董军并未偿还原告该30000元借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董军向原告沈剑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到期后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董军偿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缺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抗辩权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董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沈剑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董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辉

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

人民陪审员  潘洛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