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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泌民初字第01537号

张书华、侯彦名等与苏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书华,侯彦名,苏伟,石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1537号原告张书华,女,汉族,1980年1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原告侯彦名,男,汉族,2003年01月23日出生,住,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喜泉、苏付建,河南省泌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被告苏伟,男,汉族,1971年8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代理人焦鹏,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义,男,汉族,1976年6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代理人马才,男,汉族,1978年7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代表人张国勇,任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书华、侯彦名与被告苏伟、石义、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华、侯彦名委托代理人李喜泉、被告苏伟委托代理人焦鹏、石义委托代理人马才、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书华、侯彦名诉称,2015年7月13日,被告苏伟醉酒后无证驾驶豫A×××××长安越野车沿泌阳县工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化路十字路口时逆向与对向侯法林驾驶的豫Q×××××二轮摩托车(上乘坐张书华、侯彦名)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张书华、侯彦名受伤,经泌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苏伟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豫A×××××长安越野车车主系被告石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34360.9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伟辩称,苏伟借用石义的车出的交通事故,因为醉驾已经被判处拘役四个月,苏伟愿意依法承担该承担的责任。

被告石义辩称,1、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2、该车已经借给苏伟,是在借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有苏伟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司机在行驶过程中无证、醉驾,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如法院判我公司赔偿,应扣除非医保20%,且保留我公司的追偿权。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22时许,被告苏伟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A×××××(临时)白色长安牌越野车沿泌阳县工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工农路与文化路十字路口时,逆向与对向侯法林驾驶的豫Q×××××二轮摩托车(上乘坐张书华、侯彦名)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张书华、侯彦名受伤,经泌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苏伟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书华被送往泌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同年7月23日出院,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2554.1元;原告张书华于2015年7月26日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支付医疗费105.98元。原告侯彦名被送往驻马店仁和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治疗,于同年8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25692.28元;原告侯彦名于2015年7月14日在泌阳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82.05元;原告侯彦名于2015年12月05日在泌阳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63.5元;原告侯彦名于2015年8月28日在泌阳县中医院支付医疗费30元。豫A×××××(临时)白色长安牌越野车车牌号更换为豫Q×××××,该车登记所有人为梁军花。被告石义与车主梁军花系夫妻关系。该肇事车辆由被告石义于2015年7月13日上午借给被告苏伟,2015年7月13日22时许由被告苏伟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豫Q×××××小型轿车货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5至2016年7月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张书华、侯彦名系农业户口。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及有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苏伟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A×××××(临时)白色长安牌越野车沿泌阳县工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工农路与文化路十字路口时,逆向与对向侯法林驾驶的豫Q×××××二轮摩托车(上乘坐张书华、侯彦名)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张书华、侯彦名受伤,经泌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苏伟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苏伟借用的梁军花车辆,出借人石义有审查借用人苏伟是否有驾驶证的义务,被告石义把车辆借给了无驾驶证的苏伟,未尽到该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应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被告石义对该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石义承担30%责任,被告苏伟承70%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张书华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赔,护理人员一人;对于原告张书华的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赔,误工天数为9天。原告张书华的损失经依法核算为:医疗费2660.08元、误工费626.35元(25402元/年÷365天/人×9天)、护理费702.05元(28472元/年÷365天/人×9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9天×20元/天)、营养费135元(9天×15元/天)、交通费酌定100元、以上共计4403.48元。对于原告侯彦名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赔,护理人员一人。原告侯彦名的损失经依法核算为:医疗费25967.83元、护理费2184.15元(28472元/年÷365天/人×28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8天×20元/天)、营养费420元(28天×15元/天)、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共计29631.98元。但原告侯彦名仅主张医疗费25963.83元、护理费2184元,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以原告侯彦名请求为限,超出部分不予处理。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书华、侯彦名14112.4元,由于被告苏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剩余19918.91元由被告石义承担30%赔偿责任、苏伟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石义赔偿原告张书华、侯彦名各项损失共计5975.67元(19918.91元×30%)。被告苏伟赔偿原告张书华、侯彦名各项损失共计13943.24元(19918.91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书华、侯彦名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四千一百一十二元四角;

二、被告石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书华、侯彦名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五千九百七十五元六角七分;

三、被告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书华、侯彦名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三千九百四十三元二角四分;

四、驳回原告张书华、侯彦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元,由被告苏伟、石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富周

审 判 员  董多仓

代理

审判员  陈兴淼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文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