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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04刑初4号

李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4刑初4号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莉,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8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2年9月12日转社区康复;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1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强制戒毒两年,2013年12月18日转社区康复;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强制戒毒两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3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0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光丽,新乡市凤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莉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同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莉及其辩护人吴光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莉于2015年9月11日上午和2015年9月16日凌晨两次窜至新乡化纤厂生活区,分别盗得一辆新鸽牌电动三轮车和一辆森地牌电动自行车后销赃。2015年9月17日下午,被告人李莉再次来到新乡化纤厂生活区准备行窃时被该厂保卫人员抓获后报案,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作案工具“丁”型锥一把。经鉴定,被盗的新鸽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990元,森地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4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T型锥一把照片、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开封市监狱释放证明书、新乡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证明、证人李某、薛某、于某、韩某等人证言、被害人付某、闫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示意图、照片、新乡化纤厂生活区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莉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莉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莉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莉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

二0一五年九月十七日起至

二0一六年五月十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瑞

审 判 员  刘会珍

人民陪审员  谢呈洁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庄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