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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刑更216号

忽川武贩卖毒品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17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忽川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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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3刑更216号罪犯忽川武,男,回族,1972年3月29日出生于云南省巍山县,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中安监狱服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二年八月九日作出(2002)昆刑三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忽川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02)云高刑终字第165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生效后,2004年10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中安监狱于2016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考核结果,以罪犯忽川武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十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忽川武现刑罚执行已达13年1月。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悔改表现,获减刑七次,2014年10月17日减刑后的刑期至2021年4月9日止。罪犯忽川武在之后的服刑过程中,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对其考核后,已获记3次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公示反馈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忽川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忽川武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7年6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长李莉萍

审 判 员  李鸿波

人民陪审员  房 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招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