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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1刑初31号

徐克昌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徐克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刑初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克昌,农民。2014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克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克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5月8日下午15时30分许,被告人徐克昌结伙他人至本县钟管镇蠡山村东斗组一鱼塘边,将被害人张某停在路边的电瓶车座椅下的4个电瓶窃走,价值人民币230元。2、2014年11月3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徐克昌结伙沈国建(另案处理)至本县钟管镇南舍加油站南面水泥路边,将被害人胡某停在路边的电瓶车座椅下的4个电瓶窃走,价值人民币300元。3、2014年11月1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徐克昌结伙沈国建至本县钟管镇龙山尚坝路边,将被害人潘某停在路边的电瓶车座椅下的4个电瓶窃走,价值人民币230元。4、2015年8月30日上午,被告人徐克昌至本县钟管镇青墩村南庄大桥,将被害人杨某停在路边的电瓶车座椅下的4个电瓶窃走,价值人民币495元。5、2015年8月31日6时许,被告人徐克昌至本县钟管镇毛山村茂山虾塘边,将被害人祝某停在路边的电瓶车座椅下的4个电瓶窃走,价值人民币440元。6、2015年9月6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徐克昌至本县钟管镇塍头村杨家塘组路边,将被害人周某停在路边的电瓶车座椅下的4个电瓶窃走。7、2015年9月8日上午,被告人徐克昌至本县钟管镇东坝兜村青墩长桥路边,将被害人叶某停在路边的电瓶车座椅下的4个电瓶窃走。8、2015年9月10日上午,被告人徐克昌至本县钟管镇干山村圣堂桥虾塘边,将被害人蔡某停在路边的电瓶车座椅下的4个电瓶窃走,价值人民币34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并发还被害人。9、2015年9月9日上午,被告人徐克昌结伙他人至安吉县递铺镇天荒坪北路与阳光大道交叉口红绿灯处、天荒坪北路与越都东路交叉口红绿灯处,先后将被害人蒋某、王某、卢某停在路边的电瓶车座椅下的共12个电瓶窃走,共计价值人民币1498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徐克昌共盗窃作案9起,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533元。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徐克昌处扣押作案工具一字起一把、老虎钳一把、手套一双、蛇皮袋一只、橡胶绳二根,现暂扣于德清县公安局钟管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克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收款收据、情况说明、前科查询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同案人沈国建的供述、被害人张某、胡某、潘某、杨某、祝某、周某、叶某、蔡某、蒋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现场照片、搜查照片、扣押照片、路口监控照片、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克昌单独或者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克昌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克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徐克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克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日期已予以扣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一字起一把、老虎钳一把、手套一双、蛇皮袋一只、橡胶绳二根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沈筱婕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林芳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