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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6289号

许庆明与陈发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许庆明,陈发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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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6289号

原告:许庆明,男,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陈发松,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原告许庆明与被告陈发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方业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庆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发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庆明诉称:2012年5月26日,由原告担保,被告向许祥借款50000元,并答应以被告自有家庭房产作为抵押,在3月内全部还清。但被告违反约定,一再拖欠不予归还,无奈,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4年6月承担了还款责任,支付许祥借款及利息计80000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未果,特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2份、抵押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陈发松认可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发松未提出答辩意见。经本院庭审质证审查,原告所提供的借条、抵押合同证据的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被告陈发松向许祥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同时,陈发松、许祥签订《抵押合同》1份,约定陈发松向许祥借款5万元由原告介绍、担保、见证,陈发松在三个月内还清借款,如违约,陈发松用自家龙岗镇和平村卫庆组的老宅中的部分房屋作为抵账(老宅的前面三间瓦房和原前面的所有空地,以及瓦房后的两间竖向平房东面)三个月内不还款,以上房屋及土地就归许祥所有等。原告作为见证人及担保人在该抵押合同中签字确认。之后,被告陈发松未能归还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4年6月归还许祥借款及利息80000元,许祥将借条及抵押合同原件交由原告保存。2014年6月30日,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言明:“今借到许庆明人民币捌万元。用前面老房3间和后院2间小平房作��押担保,以前借条作废。借款人:陈发松,2014年6月30日”。后经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为被告债务提供担保,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至于被告所提供的物的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不享有抵押物权。原告偿还被告的债务为80000元,且有被告所出具的借条相印证,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80000元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原告所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请求,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间存在利息的约定,原告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但鉴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代垫款项,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依法应按年利率6%的标准偿还利息损失。被告陈发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发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庆明80000元及损失(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驳回原告许庆明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元,减半收取1165元,由被告陈发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业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谢莉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