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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二(商)初字第315号

上海辉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精准阳光(北京)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辉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精准阳光(北京)传媒广告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二(商)初字第315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辉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王建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云,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精准阳光(北京)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毛宇辉,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熊定中,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辉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反诉原告)精准阳光(北京)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下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董麟夫独任审判,诉讼中,被告(反诉原告)精准阳光(北京)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并提出了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将原告的本诉与被告的反诉两诉合并进行审理,由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建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樊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熊定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媒体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上海地区社区电子屏灯箱,被告用于其广告发布,租赁期限为三年,协议终止后六个月内,被告应将电子屏灯箱恢复原状;协议生效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电子屏灯箱,协议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将原告的电子屏灯箱恢复原状,致使原告无法履行与第三方的合同,造成原告的信誉和商业利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广告经营权费用暂计人民币1,177,700元(按每月人民币58,300元,从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判令被告将其租赁的71个社区电子屏灯箱恢复原状,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人民币97,034.22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20,350元。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取得电子屏灯箱后,该电子屏灯箱的经营权及所有权均属被告,协议期满后,由于原告无故拒绝,致使被告无法恢复原状及收回被告的82个灯箱,请求判令原告返还被告82个电子屏灯箱,无法返还的则支付赔偿款人民币667,480元,同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拥有的上海地区社区98个电子屏灯箱的广告经营权交由被告独家经营,期限为三年(2011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须支付原告电子屏灯箱的广告经营费人民币2,100,000元,被告逾期付款则需按每日3‰支付原告滞纳金,合同终止后,被告应在六个月内将灯箱恢复至原告交付时的状态;协议生效后,原告将其所有的电子屏灯箱陆续交付被告经营广告发布,同年5月28日,双方经协商又签订了一份备忘录,将电子屏灯箱的数量由98个调整为86个,被告须支付原告电子屏灯箱的广告经营费亦调整为每年人民币614,286元;被告在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内陆续共支付原告广告经营费人民币1,842,858元;协议到期后,原被告未再续约,被告因其内部相关人员变动等原因未按约在协议终止后将电子屏灯箱恢复至协议履行前状态,原告书面交涉后,被告亦仍未履行电子屏灯箱恢复的义务。以上事实,由协议书、备忘录、信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及备忘录合法有效。被告在协议期满后,应当按约将电子屏灯箱恢复至协议履行前状态,被告未履行恢复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除了应当履行恢复义务,还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由于被告未履行恢复义务,电子屏灯箱广告的经营权仍属被告所有,其仍从发布广告经营活动中获得利益,被告应当按协议约定的费用支付原告广告经营费,但是原告诉请中提出的给付时间及金额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对于原告提出的滞纳金的诉请,由于协议约定的滞纳金的利率超出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而滞纳金的起算时间也应当为自原告向被告主张之日起;对于原告诉请中提出经济损失的赔偿要求,由于原告已经向被告主张广告经营费用,再提出经济损失的赔偿要求,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应当先履行协助义务,被告才能履行恢复义务的抗辩理由,由于电子屏灯箱恢复原状是被告在合同项下的义务,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没有在协议期满后六个月内履行过恢复义务,且电子屏灯箱广告在恢复原状之前,其所有权和经营权亦仍属被告所有,并没有转移给原告,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没有合同、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精准阳光(北京)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合同项下的71个电子屏灯箱恢复至协议履行前状态,恢复原状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

二、被告精准阳光(北京)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辉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告经营费(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恢复原状之日止,以每月人民币51,190.50元计付);

三、被告精准阳光(北京)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辉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滞纳金(以每月人民币51,190.5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上述第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上海辉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精准阳光(北京)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51.96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上海辉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51.96元,被告精准阳光(北京)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37.40元(被告已预缴),由被告精准阳光(北京)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奚仁年

审 判 员  董麟夫

人民陪审员  顾远良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方丽佩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