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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蓝法民二初字第400号

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谭某章、刘某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谭某章,刘某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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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法民二初字第400号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文立华,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谭某章,男,汉族,被告刘某芳,女,汉族,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谭某章、刘某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龙建军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欧日宏、

人民陪审员封纪三组成合议庭,

书记员贺军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章、刘某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22日,被告谭某章、刘某芳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谭某章、刘某芳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8.5333‰。被告谭某章、刘某芳未能依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利息,至2015年11月20日仍有本金5万元、利息6612.31元、罚息816元尚未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其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被告身份信息资料,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证据2、借款申请书、审批意见表、借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3、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4、贷款询证函,拟证明向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证据5、催收不良贷款公告,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的情况;证据6、本息计算表,证明被告借款本息的情况;证据7、房产证及抵押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借款以其自有房产作抵押的事实;被告谭某章、刘某芳未辩称,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证据被告谭某章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证据1、2、3、4、5、6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是系房产证,但未提交抵押合同,并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6月22日,被告谭某章与原蓝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圩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谭某章向原蓝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圩信用社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8.5333‰。后被告谭某章、刘某芳未能依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利息,至2015年11月30日仍有本金135000元、利息53628.23元、罚息1440元尚未归还。

被告谭某章与被告刘某芳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2013年12月19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批复同意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辖26个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原蓝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湖南蓝山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接。本案审理期间,被告谭某章于2016年1月18日归还了原告本金3万元,利息4千元,尚欠贷款本金2万元及其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2年6月22日被告谭某章向原蓝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圩信用社贷款5万元后,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谭某章负有清偿债务的责任。

被告刘某芳与被告谭某章系夫妻关系,本案中的债务产生于二被告的夫妻存续期间,被告方未举证证明该项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因此二被告应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批准承接原蓝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后,即享有向本案主张清偿债务的权利,因此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谭某章偿还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0000元及其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8.5333‰计算所得的利息及罚息,被告刘某芳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谭某章、刘某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龙建军

审 判 员  欧日宏

人民陪审员  封纪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贺 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